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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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法定代理人:吕某(彭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磊,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铁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4日17时,邓铁军驾驶的湘E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邵阳县××镇××街××社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横路的行人彭某,导致彭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邓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邓铁军对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其涉嫌酒驾一事的行政处罚不服,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2月25日,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邓铁军达成行政和解,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回对邓铁军作出(2020)430523900304980号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邓铁军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某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5.0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彭某没有构成伤残,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彭某的人身损害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邓铁军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有其他精神损害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补课费用,应适当给予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彭某自受伤之日起,伤休150天,彭某受伤住院期间,正值学校上学期间,伤愈后确有补课的必要,其主张的补课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但仅提供思达培训学校的证明和收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实际花费了10000元培训费,证据单一,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同时,彭某补课时,也未与邓铁军协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补课费5000元。综上,彭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32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护理费10980元;4、交通费,彭某未提交票据,仅提供4月4日、5日、6日、15日在邵阳县人民医院就医的票据,后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考虑1000元车费;5、营养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700元;7、鉴定费1697元;8、补课费5000元。以上共计36001.07元,由邓铁军负担鉴定费1697元。又因交警部门撤回对邓铁军酒驾事实的处罚,余下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各项损失共计34304.07元;由邓铁军赔偿1697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邓铁军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彭某的补课费、交通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中应否为彭某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人寿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关于焦点1,彭某的补课费损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和邓铁军均未提出异议,彭某上诉认为过少但和邓铁军达成和解不再就该项损失上诉,本院再无需审查该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依照上述规定,交通费损失应按照正式票据在核对相应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后予以认定,彭某未提交正式票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彭某确实辗转医院多次治疗,结合其到医院治疗次数及当地消费水平为其酌定1000元交通费基本适当。彭某上诉称应当计算5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彭某所受伤不构成残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精神损害情形,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的司法惯例,未为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适当。
关于焦点3,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还就酒驾对邓铁军予以行政处罚。邓铁军对酒驾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11行初298号决定书建议对邓铁军涉嫌饮酒驾驶车辆一案进行再核实,邓铁军涉嫌酒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交警部门核实后予以核销,现认定邓铁军酒驾的证据不足,人寿保险公司以邓铁军酒驾为由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并未将补课费列入免责范围,其称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彭某补课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彭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铁军在二审期间已将一审判决其承担的鉴定费1697元支付彭某,彭某不得再要求邓铁军履行该项判决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彭某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海玲
审判员李文明
审判员李鹏
法官助理徐志平
代理书记员陈佳杰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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