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赣0723民初60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黄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黄某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6日,被告李某与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出租人为金融公司,承租人为李某;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大众汽车牌轿车一辆)并向承租人出租,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如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日起,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为止;附件《租赁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转让价款123800元,首付租金37140元,剩余租金按等额年金法计算为100017.36元,每月支付2778.26元,共计支付36期;留购价100元,代收担保费1580.3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起36个月;李某以赣B×××××大众汽车牌轿车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李某收到上述车辆,并签订《租赁物接收证书》。李某向厦门人保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金融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至到期日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即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进行追偿。2017年1月5日起,李某未按期支付租金,厦门人保公司于2018年向金融公司支付理赔款87132.78元,并于2019年10月23日将追索该笔代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之后,通过邮寄、登报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厦门人保公司向金融公司支付87132.78元系履行了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厦门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因厦门人保公司将此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返还代偿款87132.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24日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黄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保险关系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置的车辆属于家用小轿车,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某应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以赣B×××××大众汽车牌轿车提供抵押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87132.7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以其名下的赣B×××××号大众汽车牌轿车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黄某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尧蕾
书记员廖文秀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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