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78号
原告:李某1,住蛟河市。
被告:李某2,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李某2因缺少资金向李某1借款人民币500元,12月10日又借人民币800元,12月12日又借1100元,12月14日又借400元。以上总计借款人民币2800元。李某1帮助李某2办理手机分期,每月应该给李某1603元,李某2只给付到2020年8月份,至今尚欠2412元没有支付。加上原来借现金2800元总计欠人民币5212元整,李某2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庭审中,李某1称李某2于2020年7月7日偿还了200元;李某1称李某2于2021年2月6日偿还712元系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12元系利息;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贷款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李某2在李某1处借款,虽未出具欠据,但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李某2已经偿还912元(712元+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李某2应当偿还李某1借款4300元(2800元-912元+603元×4月)。李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李某1请求李某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4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媛媛
书记员甄爽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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