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703民初164号
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晏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某某原在南郑区大河坎镇李家营经营一家给酒店洗床上用品等物品的洗衣店,烧锅炉需要大量柴火。2013年至2015年9月,原告邓某某从建筑工地收购建筑废料柴火以每吨210-2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晏某某,被告晏某某给原告邓某某支付货款。2015年9月19日,被告晏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邓某某柴火款柒仟零柒拾玖元整<¥7079.00元>。晏某某2015.9.19日”有晏某某的签字。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这7079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晏某某书写的欠条、村委会失联证明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是否属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已就柴火买卖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书写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双方所欠货款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晏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所欠货款707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王纪彦
人民陪审员黄冬梅
书记员李建文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