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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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陕0703民初82号

原告:莫某某,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莫某某之妻),女,汉族。
被告:卜某某,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莫某某从事出售沙子、水泥生意,被告卜某某从事房屋装修业务,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一批沙子和水泥,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价款。2018年10月13日,被告卜某某将其身份证原件质押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莫某某沙子、水泥款合计5000.00元<五千元>两个月内支付清,未能付款则所有费用及车辆油费由卜某某负责,欠款人:卜某某,2018年10月13日,612321198710085839”有卜某某的签字和手印。后原告便联系不到被告卜某某,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庭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云峰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身份证明,卜某某书写的欠条载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所欠货款是否属实。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已就沙石、水泥买卖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书写欠条一张,并载明被告身份证号签字捺印,且将身份证原件质押给原告,能够证明双方所欠货款属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卜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某某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王纪彦
人民陪审员黄冬梅
书记员李建文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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