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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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陕0430民初254号

原告:淳化县XX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
被告:赵静,系被告刘某某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赵静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赵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4版)合同编号:陕农信固借字[2016]第75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借款用途:水果购销;借款利率、计息及付息方式: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9.9‰,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利随本清;结息日:月末或季末20日;利息扣收:贷款人于结息次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借款人选择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借款人承诺与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息;以下账户为还款账户。并保证经营资金或者个人收入全部回笼到该账户,户名:刘某某,账号XXXXXXXXXXXX9000,开户行:固贤信用社;违约与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到期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并签订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淳化县XX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其工作人员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章,被告赵静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盖章。被告赵静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本人承诺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对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对贵社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各项费用等)在合同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时承担清偿责任…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捺印起生效,至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贵社同意本承诺函不得撤销。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某某领取该笔借款。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截止2021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赵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0278.07元,含借期内利息人民币6236.9元(已扣除两被告偿还的1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041.1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0278.07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刘某某、赵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实际领取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两被告该笔借款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其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属自认,故两被告的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率加罚30%即12.8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赵静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赵静向其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278.07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并自2021年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87‰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赵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淳化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278.0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7‰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8元,原告淳化县XX社已预交,现由被告刘某某、赵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李 磊
法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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