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虎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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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鲁1502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虎,男,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广忠、李跃银,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虎伙同张某3,伪造张某3银行账户流水、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被告人孙某虎从中联系,张某3购买李某2凯迪拉克二手车一辆,并于17日与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18日在该公司贷款115000元,当日孙某虎联系将该车转让给他人,9.25万元转让款用于李某2支付购车款及个人占有,孙某虎个人违法所得1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8月13日,济南众义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垫付被害单位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120231.47元。2020年12月8日张某3退众义达公司120231.47元。2021年3月30日,孙某虎家属退众义达公司5000元,得到众义达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工商银行查询凭证、工作证明,证实孙某虎伪造了张某3的虚假账户流水、工作单位的情况。
3、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贷款申请书、张某3银行查询、长城汽车营业执照、长城金融和义达汽车销售协议,证实购买车辆的情况。
4、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李某2银行查询,证实车辆抵押后款的去向情况。
5、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12月8日张某3退众义达公司120231.47元。
6、谅解书,证实2021年3月30日,孙某虎家属退众义达公司5000元,得到众义达公司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虎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高某证实,帮助张某3从中联系汽车分期贷款事宜的情况。
2、李某1证实,介绍张某3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情况。
3、李某2恒证实,给张某3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业务的情况。
4、李某2证实,张某3在其店内买车的情况。
5、张某1证实,孙某虎将车辆抵押给他的过程。
6、李某3证实,购买抵押车辆的过程。
7、张某2证实,帮其儿子张某3还欠款的情况。
8、吴某证实,张某3从其这里抵押车辆的情况。
9、张某3证实,以虚假手续骗取银行贷款购车后将车抵押的事实。
(三)被害单位人员孙某的陈述,张某3同其所在众义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后期发现张某3提供虚假银行流水,且未按时还款,后联系不上了。
(四)被告人孙某虎的供述,其供述了以买车做抵押贷款的名义骗取钱款,其得赃10000元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辨认孙某虎、张某3的事实经过。
关于被告人孙某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虎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虎伪造他人银行账户流水、工作单位等信息,联系被害单位,骗取被害单位钱财,其在犯罪中所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孙某虎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虎违法所得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舒润霞
人民陪审员刘继书
书记员张坤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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