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1、沈某2、殷某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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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6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嘉,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雅良(系丁某之父),住绍兴市越城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沈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5月10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彩礼188000元、太婆盘礼金4000元、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手镯一只及见面礼10000元,被告亦交付原告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及见面礼6000元。双方原定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因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办理结婚酒席。原告现已与案外人结婚。原告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其已经支付的彩礼等应当予以返还,遂起诉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举办订婚仪式后,因故未能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关于被告具体返还彩礼数额的认定,该院认为,虽然原告向被告给付过188000元彩礼,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双方已定结婚日期,被告为筹备双方的婚事已支出一定的费用,符合常理,如果全部返还,显然不利于双方利益平衡,综合考量当地风俗习惯、彩礼使用、回礼情况等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50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白金项链、手镯的诉请,该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互相赠与首饰的情形,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发票、证书,也未能明确首饰规格等信息,鉴于金银首饰真假难辨、不便执行的实际,故为避免纠纷,双方所赠物品不再予以返还。对于太婆盘礼金、见面礼,该院认为,礼金之赠送或赠与系本地婚娶风俗习惯,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不能将其定性为彩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1、沈某2、殷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丁某1504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553元,被告沈某1、沈某2、殷某负担1612元,被告沈某1、沈某2、殷某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梅云
审判员茹赵鑫
法官助理娄皓宁
书记员钟利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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