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任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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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22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2017年5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任某某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路7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66239605X。
负责人:周俊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29日10时许,在商水县××与小吃街交叉口处,被告刘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三轮电动车乘车人任子查受伤。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门诊花去医疗费287.6,修车费185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为豫P×××××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由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任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6元,原告王某的损失有1850元,以上共计2136.7元。因原告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原告王某、任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建军
书记员梁蒙蒙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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