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武山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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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甘05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山县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武山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武山县水务局水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的的受损房屋位××县内,修建于2010年,为土木结构,约32平方米,造价10000元-20000元。2015年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在原告李某所在村接通自来水管道。在原告家院外距离受损东房后墙约1米左右建有自来水窨井,2020年10月15日,原告发现该井内水管在来水方向水表前面热熔接头处松脱、漏水后,当即找到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维修。后因该接头处再次松脱、漏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进行了维修。2020年10月20日,原告家东房在门、窗等处墙体出现裂缝。后双方因房屋维修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被告最多只愿意赔偿6000元,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山县水务局对其监管、营运的供水管道疏于管理、检查,对窨井内给水管道接头松脱没有及时发现,致使自来水渗漏,且在第一次维修后仍然出现自来水渗漏,导致原告房屋因受水浸泡造成裂缝,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裂缝另有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房屋的裂缝与被告供水管道的接头松脱、渗水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房屋修建于2010年,结合造价及裂缝程度,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0元。对该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山县水务局赔偿原告李某房屋损失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原告李某承担612元,被告武山县水务局承担1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武山县水务局赔偿其实际损失150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李某一审起诉要求武山县水务局赔偿其住房损失64000元,二审上诉要求赔偿其实际损失150000元,经二审询问,其明确150000元的上诉请求具体为:房屋拆迁重建费用64000元,商店货品损失20000元,商店停业损失30000元,水窖、水房、厂房损失共计21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二审中主张的商店货品损失,商店停业损失,水窖、水房、厂房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审不同意调解,应当依法另行主张。关于住房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房屋修建时间、造价及受损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武山县水务局赔偿其实际损失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王梅芳
审判员王红岩
法官助理王瑞玉
书记员张艳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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