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巧英;刘刚;刘强;张传桐;张某;陈某;济南市天桥区京港二手车交易中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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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425民初737号

原告:张巧英,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刘刚,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刘强,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桐,男,200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张某,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陈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齐河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京港二手车交易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街道办事处308国道与110省道交叉口388米路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纬八路585号。
负责人:于成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责任。
证据2、提交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提交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已经火化的事实。
证据4、提交赔偿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定。
经审查,证据3中的死亡证明虽系复印件但不影响本院对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依法审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2015)组合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的投保情况。
证据2、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根据条款记载,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证据3、提交电子投保演示视频及客户电子投保视频各一份,证明在使用电子投保时,投保人需对保险人提供的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内容进行阅读,必须在投保人全部阅读完成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其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
证据4、提交电子投保单使用教程演示文档一份,证明其司详细的投保流程,投保人张美蓉根据电子保单投保流程投保完毕,确认以其本人身份知晓条款等免责事项,并以投保人实名认证账户操作、缴费。
证据5、提交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证明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作为事发时投保人,已经知晓无证驾驶属商业险免责范畴,故而其司得以拒绝赔付。
经庭审质证,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实投保人投保的全部过程,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变更后保险人就免责事由向登记所有权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3系其单方提供的供投保客户使用的投保视频,与保险合同并无关联性,演示视频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演示文档无法体现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必须由投保人亲自完成;对证据5不认可、不知情,且系两被告之间的声明,内容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查,对被告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主张本院综合认定;证据5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在放弃索赔声明上的盖章系事故发生后形成,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所称“被告二手车交易中心作为事发时投保人,已经知晓无证驾驶属商业险免责范畴”的主张,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传桐方均不认可,也未经实际所有权人张传桐追认,该证据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张传桐、陈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微信转账截图一宗,证明被告张传桐具有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的事实。
证据2、提交齐河县刘桥镇塘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传桐一直在齐河县优然整体家居公司和威太厨卫商店打工的事实。
证据3、申请证人孙某、官玉明出庭,证明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张传桐在二人的单位当安装工,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证人孙某,男,199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孙堂村66号,系威太厨卫老板,其证明微信聊天的“A追梦”是其本人,张传桐于2020年在其处打工,呆了两个月,工资是按天工发放,正常情况下七八天左右发放一次工资。
证人官玉明,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东宋村1002号,系优然整体家居有限公司老板,其证明微信聊天中的“官哥”是其本人,张传桐给其打过工,干安装。一开始试用期是160元/天,后来每天200元,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发放工资,其在2020年冷的时候走的。
经庭审质证,其他各方认为证据1的交易记录无法显示是工资收入,也无法证实被告与其所称的两家单位有劳动关系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的事实,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是证人证言,但单位没有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证据3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双方未与张传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通过单位向张传桐发放过工资,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都没有备注转账目的,更无法证实被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
经审查,证据1中“来自官哥、来自A追梦”的微信交易记录与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告张传桐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就在证人官玉明处打工且有收入,2020年8月份在两位证人孙某及官玉明处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对被告张传桐的主张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来自宋天赐、来自有点,133××××8296”的微信交易记录因证人未出庭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张传桐收入的证据;证据2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8日18时45分许,张传桐无证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晏刘路刘桥镇棉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刘村北路段会车时,与顺行在前的行人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刘某196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张传桐驾驶的鲁A×××××号事故车辆系其购买,该车登记在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名下,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原告因其亲属在本次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被告方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传桐能否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告张传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称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张传桐方提交的证据1中“来自官哥、来自A追梦”的微信交易记录与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被告张传桐自2018年10月31日开始就在证人官玉明处打工且有收入,2020年8月份在两证人处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且其固定收入部分能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能够维持一般生活水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传桐年满十七岁且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传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传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只需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即可免除保险人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司在电子投保流程中设计了免责条款,并设计在第2步确认及签字部分有“请投保人阅读以上声明后点击此处签字,确定后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以上信息”才能至第3步实名校验(短信地区)进行身份验证再支付保费,且其演示视频中第2步载明能够完整显示投保人签名。但从其提交的证据1组合投保单中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并无投保人签名,与其演示视频中载明的能够完整显示投保人签名不相符。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在其公司的投保系统中此处也仅显示了部分笔划,保险公司对此的解释为因其系统错误未能显示投保人的完整签名。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电子投保单的制作者及提供者,应确保投保人在电子投保过程中能够依据其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使用流程、按其公司设计的电子投保步骤的先后顺序进行操作,完成投保;应确保投保人在投保时,电子投保系统中能够向投保人完整显示免责条款及内容;更应确保投保人投保时能够对免责条款及内容进行阅读,投保人达到知情、同意后能顺利完成签名。基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承认的不能显示投保人签名系其系统错误所致,其不能因保单交费完成就反推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需对保险公司因系统错误对其所应尽的提示义务产生的影响进行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同时应就系统错误对免责条款及内容的提示未产生影响完成举证,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涉案投保单上并无投保人签名,依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及内容达到知情并同意,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不成立。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其他各方到庭当事人认为车辆所有权变更后保险人就免责事由需向登记所有权人履行提示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张传桐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传桐年满十七岁且已经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及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传桐的父母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告张传桐的陈述,事故车是其自己购买登记在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因此该两被告系买卖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传桐、张某、陈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手车交易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过错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参照《德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372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87452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84520元。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英、刘刚、刘强各项经济损失68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传桐赔偿原告张巧英、刘刚、刘强各项经济损失20452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巧英、刘刚、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3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843元,由原告张巧英、刘刚、刘强负担19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张传桐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丽
书记员袁玮涓
书记员武淑妍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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