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185号
原告:况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况某某贰万五千元整,月息1.5分”。2014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况某某贰万五千元整,月息1.5分”。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况某某贰万五千元整,年息2分”。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0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21年3月5日为114,675元,合计219,675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利息,根据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第一笔借款25,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6,199元(25,000元*18%/365天*2125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为2,088元(25,000元*15.4%/365天*198天)。第二笔借款3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25,693元(30,000元*18%/365天*2084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为2,506元(30,000元*15.4%/365天*198天)。第三笔借款3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1,386元(50,000元*18%/365天*2084天),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利息为4,177元(50,000元*15.4%/365天*198天)。截至2021年3月5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为112,049元(26,199元+2,088元+25,693元+2,506元+51,386元+4,177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112,049元,共计217,049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6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至履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葛永忠
书记员陈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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