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林佐华皮肤病专科门诊部与林海、殷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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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吉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林佐华皮肤病专科门诊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延庆小区11号楼11号网点。
经营者:林海,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7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殷某(陈某1母亲),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201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理人:殷某(贾某母亲),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1950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秀,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女,2012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陈某2母亲),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患者陈瑶因右足第四指“肿物”到林佐华门诊治疗。后因治疗患处愈合不佳,2019年1月14日,陈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1.恶性黑色素瘤;2.右足第四趾趾骨骨髓炎;3.右腹股沟肿物;4.右足背湿疹;5.右足皮肤感染;6.脂肪肝;7.副脾;8.双肾囊肿。陈瑶住院治疗8天,因家属要求出院转上级医院就诊,该院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陈瑶到吉林省肿瘤医院治疗,在该院外科行右足第四趾趾骨关节离断及右腹股沟肿大淋巴结切除术。术后病理:(右足第四趾扩切病灶);恶性肿瘤,符合恶性黑色素瘤,累及骨组织,肿物大小为3×2.5×2(厚)cm,切缘净。(右腹股沟淋巴结):见肿瘤转移(1/1)。后入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陈瑶于2019年10月7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8,954.62元。2019年6月10日,林佐华门诊、陈瑶、殷某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林佐华门诊。乙方:陈瑶。乙方于2017年8月27日到甲方门诊就诊,经甲方查体诊断为趾疣,给予液态氮及激光治疗数次,医疗费为50元。乙方因治疗后的患处愈合不佳多次到甲方换药处置,甲方曾推荐乙方去吉大二医院皮肤科进一步诊察,乙方因自身原因未前往。2019年1月乙方前往吉林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根据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并以家庭困难为由向甲方借款治疗,经协商甲方为乙方垫付治疗费近万元,同年2月乙方在长春肿瘤医院治疗期间甲方为乙方垫付医疗费10万元。乙方因目前病情发展极快,已无治愈的可能,生存期有限,最终结果只有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为此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为更好的处理甲乙双方之间的医疗纠纷,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在已为乙方提供1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行向乙方提供2万元用于后期治疗费用。此后,乙方不能再以无力承担医疗费为由向甲方提出借款要求。二、甲方同意由乙方选择有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甲方承担鉴定费,甲乙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项目:1.甲方为乙方进行的诊疗行为(诊断、治疗趾疣是否有过错;2.如存在过错与乙方后期因黑色素瘤治疗无效最终死亡这一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三、在协议签订后,鉴定意见出具前,乙方及其家属不得干扰甲方正常工作秩序,也不许到其他政府机关信访。四、甲方同意在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甲方同意按乙方最终死亡这一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核算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如鉴定结论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小于乙方向甲方所借医疗费12万元,由乙方返还给甲方,如乙方去世由乙方法定继承人承担返还义务;甲方应承担的赔偿如超出乙方向甲方所借医疗费12万元由甲方将超出部分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去世给付乙方的法定继承人。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指纹(盖章)时生效。林佐华门诊的负责人林海,陈瑶、殷某在落款处签字。陈瑶死亡后,经吉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医管处委托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4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15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瑶,生前右足患有恶性黑色素瘤,右下肢转移,全身多器官转移,下肢严重感染,全身多脏器可见炎细胞改变等,说明系因生前患有恶性黑色素瘤全身多器官转移,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鉴定意见为陈瑶系恶性黑色素瘤全身多器官转移,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殷某申请,对1.林佐华门诊在陈瑶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陈瑶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4.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受疫情影响,无法对医患双方进行听证会咨询,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吉林大学[2020]退字第4号终止鉴定函,不予受理该鉴定,并退回此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备选鉴定机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林佐华门诊拒绝到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不能参加听证,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退件函,将此案予以退回。退回后,一审法院根据殷某的申请,再一次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9日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16号医疗损害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佐华门诊对陈瑶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医疗风险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恶性黑色素瘤全身多脏器转移、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医院应为对等原因。2.林佐华门诊诊疗过程中用药是否合理(其提供的药品是否能够治愈陈瑶的病症)无法评定。
陈文秀、吴芳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陈瑶,一女陈颖。陈瑶与前妻张某于2013年12月11日离婚,婚生女陈某2归张某抚养。张某后再婚,陈某2与张某共同生活。殷某与前夫贾秀君于2014年10月28日离婚,婚生女贾某归殷某抚养。2015年7月10日,殷某与陈瑶结婚,婚生女陈某1。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林佐华门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林佐华门诊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陈瑶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林佐华门诊对陈瑶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医疗风险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恶性黑色素瘤全身多脏器转移、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医院应为对等原因。”根据鉴定意见,可认定林佐华门诊对陈瑶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陈瑶的死亡存在临界因果关系,为对等原因,对陈瑶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考虑过错程度,林佐华门诊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林佐华门诊提出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及鉴定人员资质情况,两名鉴定人员鉴定范围中均包括医疗损害鉴定,此份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经过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林佐华门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金额。对殷某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殷某等人提交正规发票及相关医疗材料佐证,陈瑶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省肿瘤医院、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188,954.62元,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2.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殷某等六名原告主张按照每年30,172元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瑶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30,440元(30,172元×20年)。3.关于丧葬费问题。参照本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殷某等六名原告诉请的丧葬费34,266.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4.抚养费及赡养费问题。陈瑶有两名婚生子女,长妇陈某2(2012年8月28日出生),次女陈某1(2017年10月27日出生),继子女贾某(2011年3月10日出生),其与继父陈瑶一起生活。吴芳、陈文秀庭审中,称两人已退休,有退休工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按照殷某等六名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年限及计算基数,陈某2每年抚养费为7465元(22,394元/年÷3个人),陈某1每年抚养费为11,197元(22,394元/年÷2个人),贾某每年抚养费为7465元(22,394元/年÷3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陈某2抚养费为71,449元{[7,465元÷(7,465元+7,465元+11,197元)]×10年×22,394元/年+7,465元},陈某1163,154元{[11,197元÷(7,465元+7,465元+11,197元)]×10年×22,394元/年+11,197元×6年},贾某63,984元{[7,465元÷(7,465元+7,465元+11,197元)×10年×22,394元/年],共计298,587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实际损害后果、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万元。综上,林佐华门诊应赔偿陈瑶医疗费94,477.31元(188,954.62元×50%)、死亡赔偿金301,720元(603,440元×50%)、抚养费149,293.50元(298,587元×50%),丧葬费17,133.25元(34,266.5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7,624.06元,扣除林佐华门诊已支付的12万元,还需赔偿467,624.06元。关于殷某等六名原告主张林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林佐华门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海,林海个人经营,故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林佐华门诊及林海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殷某、陈某1、贾某、吴芳、陈文秀、陈某2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佐华门诊对陈瑶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医疗风险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恶性黑色素瘤全身多脏器转移、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医院应为对等原因。故一审判决确认林佐华门诊及林海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应否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2020]医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取得了鉴定许可,且经林佐华门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林佐华门诊及林海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林佐华门诊及林海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中,林佐华门诊及林海申请专家辅助人魏盾出庭对鉴定结论予以说明,因专家辅助人魏盾也未能提交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对专家辅助人魏盾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审理中,林佐华门诊及林海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项目、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佐华门诊及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林佐华皮肤病专科门诊部、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刘静
书记员徐俊茹
(本件15页,印20份)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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