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赣0502民初2307号
原告:夏某,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胡某,女,1976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李嘉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7日,原被告举行了定婚仪式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9,300元购买三金,后戒指(价值人民币3,300元)返还给了原告,手环和项链(共价值16,000元)在被告处。2018年8月至2019年年底,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各有花销。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结婚。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彩礼、见面礼67,000元及原告称被告骗走的3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如果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如何归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彩礼、见面礼67,000元及原告称被告骗走的36,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及见面礼67,000元,只能证明原被告恋爱交往期间,原告曾向被告给付19,300元购买三金,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各有花销。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如何归还的问题。原被告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举行了定婚仪式,原告向被告给付19,300元购买三金,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仍属于同居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三金,因戒指在原告处,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手环及项链的相应价款1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手环及项链的相应价款1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见面礼人民币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返还16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负担997元,被告胡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勇
法官助理欧阳文艳
书记员章钰婷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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