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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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1681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住邹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巩某某的电子档案、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查询;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孟某陈述;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巩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巩某某具有自首、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王延涛
                                                       法官助理  高 伟
                                                        
书记员  赵萌萌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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