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与胡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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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豫1625民初2004号

原告:谷某,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鑫、杜义明,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丈夫胡东敬生育有二子三女。胡东敬于2011年1月19日去世。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2201.10元。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含医疗费、生活费等生活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是老年人,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其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其五名子女均对原告有赡养义务,每人各承担1/5,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2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201.10元/年的标准,对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谷某支付赡养费204元(从2021年4月起开始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
书记员张鑫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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