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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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51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11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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