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046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绿雪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被告:赵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绿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绿雪公司多次赊购张某的玉米后未给付玉米款。2019年2月19日,赵某为张某出具143960元借据,约定月息1.2分,2019年9月14日,赵某为张某出具130873元借据,约定月息1.2分,以上两份借据上均加盖了绿雪公司的公章,并标明欠玉米款。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某将玉米出售给绿雪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绿雪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张某粮款及利息。上述欠款本息虽系绿雪粮油公司所欠,但赵某在借据上明确其本人为借款人,故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共同的给付义务,故张某请求赵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桦甸市绿雪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赵某给付张某卖粮款2748330元,并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3960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873元为基数,按月息1.2分标准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桦甸市绿雪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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