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604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女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并称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了复核,但交警部门维持了原认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983.15元,由票据为证;护理费1540.54元(46858元/年×12天);误工费1634.17元(49706元/年×1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薪资证明,本院按照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70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资料复印费36.8元,由票据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034.66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上述损失70%即7024.2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7024.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梁伟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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