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飞与苏某行、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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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49号

原告:朱某飞,男,200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行,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宁阳县。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B-2号。
负责人: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海,男,该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21时40分,朱某飞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正阳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门大街与长城路立交桥桥西时,与同向在前停靠路边的苏某行驾驶的车牌号为鲁J×××××号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致朱某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朱某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某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飞被送往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花费3993.14元,住院治疗花费23325.35元,后又于高新爱雅口腔诊所治疗,花费治疗费629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损坏,原告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840元。经朱某飞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飞面部裂伤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某飞误工期限评定为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伤后前七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
另查明,被告苏某行驾驶的鲁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朱某飞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急诊病例、高新爱雅口腔诊所出具的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某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行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朱某飞的损失,应首先由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苏某行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某飞造成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高新爱雅口腔诊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高新爱雅口腔诊所出具的发票非中国财政医用发票,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济南市槐荫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致原告朱某飞面部裂伤、21牙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高新爱雅口腔诊所花费的费用系后续治疗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3617.49元。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华保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经支付)、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共计11089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原告陈述其已经与苏某行私下就该部分达成调解意见,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诉讼费由原告方承担。以上系原告方对己方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朱某飞交通事故损失92892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飞对被告苏某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朱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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