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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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鄂088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湖北省钟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3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覃某、王某、李某1、金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杨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钟祥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和到案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1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1退还了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杨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二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三包(灭失十支)黄鹤楼硬盒峡谷柔情香烟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某1对未退赔的现金人民币七百零八元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茹承文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伍环宇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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