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1与甘燕红、湘阴县金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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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624民初366号

原告:黎某1,男,汉族,2008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监护人:黎某2,男,汉族,1969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系原告黎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言,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甘燕红,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湘阴县金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牛角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0580226162。
法定代表人:郭国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0930143。
法定代表人:袁爱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17时35分,龙忠军驾驶湘F7××××中型客车(校车)在湘阴县××路××操场内由北往南时与操场内行人原告黎某1相撞,导致原告黎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1在湖南省交通医院、湘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882元。原告黎某1遵医嘱出院后,回到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卫生室治疗,用去医疗费2300元。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黎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黎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180天,护理150天,营养60天;3、估计后段医药费用贰仟元左右;4、根据湘雅医院病历建议,拟行皮瓣削薄、大腿供区疤痕切除术,手术费用参照湘雅医院建议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黎某1用去法医鉴定费200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忠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黎某1无责任。龙忠军驾驶的湘F7××××中型客车系被告湘阴金桥公司所有,实际上是龙忠军出资,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龙忠军于2020年11月4日病逝,被告甘燕红系龙忠军的妻子,被告甘燕红垫付原告黎某1医疗费149000元(含支付原告黎某1现金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垫付原告黎某1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资料、门诊及住院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龙忠军驾驶校车撞伤原告黎某1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即龙忠军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鉴于龙忠军已病逝,其妻子甘燕红继承了家庭财产,故依法由被告甘燕红代为赔偿。被告湘阴金桥公司为湘F7××××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甘燕红赔偿。被告湘阴金桥公司是湘F7××××中型客车的挂靠单位,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的本案事故发生在学校操场而非交通道路上,本案应属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地学校及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交通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地学校及监护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黎某1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18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31882元、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卫生室治疗费23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天×60元/天=7680元;4、护理期间按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9552元/365天×150天=16254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500元;6、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58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黎某1损失11815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黎某1损失(36182元-10000元)×(1-15%)+1800元+7680元=31734.7元。由被告甘燕红赔偿原告黎某1损失(36182元-10000元)×15%+2000元=5927.3元,被告湘阴金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1损失139884.7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除外)。
二、由被告甘燕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1损失5927.3元,抵除被告甘燕红已付原告黎某1现金35000元后,实由原告黎某1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甘燕红29072.7元。
综合上述一、二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1损失110812元,代原告黎某1返还被告甘燕红现金29072.7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7元,减半收取1893.5元,由被告甘燕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一
法官助理陈肖思
书记员陈肖思(兼)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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