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冀10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第八小学,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402号。
法定代表人:孟维功,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1,男,200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理人:耿某2,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耿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139号。
主要负责人:杨卫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
原审原告:段某1,男,201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理人:段某2,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段某1之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段某1与被告耿某1系廊坊八小学生。事故发生时段某1系该校学前班学生,耿某1系该校五年级学生。2019年3月14日3时14分许,段某1和耿某1在学校楼道奔跑时发生碰撞,致段某1受伤。段某1受伤后于当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支付医疗费14958.35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2.颅骨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硬膜下出血;4.头皮血肿。医嘱及建议:患儿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23日在我科住院治疗。2020年9月1日经段某1申请,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段某1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段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段某1的颅骨粉碎性骨折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30日。段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廊坊八小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段某1与王彦霞、廊坊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三方约定由家政公司选派的服务员王彦霞承担住家24小时照顾段某1摔伤后的生活起居,自2019年3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止,服务费10800元,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的白班服务费13500元。以上事实有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市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协议及发票、CT诊断报告、视频光盘、网站及手机网页截图、户口页、耿某2残疾军人证、诊断证明书、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廊坊中安中医院病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教育机构,本案案由应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段某1系在廊坊八小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廊坊八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且未能及时发现段某1受伤送医,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本案中,致使段某1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耿某1,耿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耿某1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段某1损失的20%。段某1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4958.35元、后期检查费338元。2.护理费24300元(10800元+13500元)。3.交通费,交通费系段某1治疗疾病的合理支出,结合段某1治疗情况,段某1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1500元。5.伤残赔偿金71476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738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以上费用合计113072.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段某1系学前班学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明显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7.鉴定费1600元。以上1-5项费用的80%为90457.88元由廊坊八小承担,20%为22614.47元由耿某1承担。廊坊八小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廊坊八小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段某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廊坊八小承担。段某1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0457.88元;二、被告耿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2614.47元;三、被告廊坊市第八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600元;四、驳回原告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耿某1负担510元、被告廊坊市第八小学负担219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判令廊坊八小承担段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及部分诉讼费219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廊坊八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第八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炳辉
审判员张海霞
审判员王建军
书记员王苓燕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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