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0)皖1125民初6072号
原告:王某1,男,200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伍某,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峰,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男,200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2,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谢某2,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2,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炉桥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冶溪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5729992892R。
法定代表人:孙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攀,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谢某1原同为定远县炉桥中学学生。2019年9月25日,被告谢某1在课间休息期间掏了原告王某1裆部。同年9月28日下午,原告王某1与其母亲伍某前往淮南市孔店乡王祠村卫生室就诊,主诉王某1阴囊部位疼痛。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长丰县人民医院门诊。2019年9月30日,原告王某1入住安徽省立医院就医,住院时间为3天,经医院诊断为:1、睾丸扭转;2、鞘膜积液。住院期间,原告王某1实施了单侧睾丸附睾切除术+睾丸固定术。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1日原告均在长丰县人民医院门诊。2020年1月19日,原告因左侧睾丸坠胀再次前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原告王某1花去医疗费6483.35元。
2019年10月9日,原告王某1父亲王某3向定远县公安局报案。
原告王某1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司法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1因被抓伤阴囊致右睾丸扭转等,行右睾丸附睾切除术+左睾丸固定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2、王某2申请原因力和参与度司法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1被抓伤阴囊后出现右睾丸扭转,外伤与睾丸扭转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力,参与度拟为75%。2、被鉴定人系一13岁的儿童,如果其在学校被伤害后数小时左右不将致伤原因及伤情表现告知其父母和他人,并获得及时正确的诊断和手术治疗,将不可避免的发生睾丸扭转及附睾的坏死而致手术切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1父亲王某3于2019年10月9日报警称:其儿子王某1于2019年9月25日在学校教室时被同学谢某1掏了腿裆,导致睾丸摘除。原告王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谢某1从我身旁经过的时候,用手掏到我的裆部。公安机关制作的对原告王某1、被告谢某1的同学询问视频也反映了被告谢某1掏原告裆部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谢某1的同学询问时有学校老师在场,二同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完全可以正确表达真实意思。同时被告谢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表示:我们就在乱着玩,在玩的时候有可能碰到了王某1。公安机关在询问谢某1时候有班主任在场,虽未通知谢某1法定代理人,但结合报警记录、王某1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视频,足以认定被告谢某1掏了原告王某1的裆部的事实。被告谢某2、王某2辩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频材料形成程序违法,存在诱供恐吓情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询问行为不足以使被告、证人虚假陈述,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某1提供的住院病例载明:患者于3天前与同学打闹时不慎被抓伤右侧阴囊部。结合被告谢某2、王某2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1掏原告王某1裆部的行为与王某1睾丸摘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谢某1掏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谢某1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本案被告谢某1致伤原告,原告未及时就医致损害后果扩大,被告炉桥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未正确引导学生,学生存在较长时间内在课间多次掏裆玩闹的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综合原告王某1、被告谢某1、炉桥中学的过错,原告王某1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谢某1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炉桥中学承担35%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483.3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4天共120元;3、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9442元计算,计20年共236652元(39442×20×30%);4、护理费参照现有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8130元(60天×135.5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7、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定800元。8、鉴定费2200元,根据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予以分别负担。检索复印费55元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共计276185.35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69046.35元、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炉桥中学应承担96665元,被告谢某2、王某2应承担110474元,被告谢某2、王某2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谢某2、王某2自行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2、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给付医疗等费用110474元,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炉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给付医疗等费用966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426元,由被告谢某2、王某2担681元,被告安徽省定远县炉桥中学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浩
人民陪审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方吉平
书记员郑婉如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