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034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酒泉市鑫利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0411E。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申请原件、降解库存、降解政策说明、通话录音、电子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2020年7月30日,被告搬走所有货品,将租赁场地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第三人兰州瑞而驰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关闭酒泉鑫利店铺并将剩余货品退还,2020年9月2日,兰州瑞而驰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以上申请,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亦为2020年8月1日,故与以查明的事实以及生效判决书的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被告因阻止其撤店产生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解除,原告要求将合同延续至2020年7月31日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天和
书记员俞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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