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104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合肥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22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4日。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娜
法官助理夏云娇
书记员黄啸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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