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21)冀1182民初772号
原告:郝保金(系受害人郝冠京之父),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原告:郝某(系受害人郝冠京之女),女,201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原告暨原告郝某法定代理人:王慧芝(系受害人郝冠京之妻、郝某之母),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松,河北瑞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市辖区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13层西区与29层2920-2923室。
负责人:纪建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郝冠京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车辆所有人郝冠京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郝冠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及残值100000元,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85000元赔偿原告,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赔偿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5000元、公估费51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保金、郝某、王慧芝车辆损失85000元、公估费5100元、吊车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9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计110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超
书记员郭腾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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