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乔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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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7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2月25号出生,回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才钰,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1777号。
负责人:李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男,该本公司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乔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达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路段棉纺厂十字路口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鲁J×××××号车辆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74924元,后经被告太平保险通过法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4138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服务费56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鲁J×××××车辆的所有人。鲁J×××××号车辆的驾驶人乔某某亦为该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被告乔某某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乔某某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为41381元。对该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主张车损为74924元,被告太平保险对该报告不认可,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1381元,故本院认可鲁J×××××车辆损失为41381元。2、施救费560元。施救费是原告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1941元。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均在太平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乔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1941元(车辆损失41381元、施救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7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周静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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