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豫0325民初104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任某,女,汉族,1997年4月2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自由恋爱后缔结婚约,于2020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共计13369元(发票、实物现均在被告处);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礼金10001元。后原、被告产生矛盾,遂解除婚约。就如何返还彩礼,双方于2021年2月19日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被告依法应当全额返还彩礼。被告认可在双方订婚时,收到原告购买的价值13369元的“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及彩礼10001元,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彩礼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被告的原物返还“三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返还“三金”时应以发票上记载的规格为准。原告诉称的于2020年6月27日支付彩礼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10001元;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云忠
书记员陈妙芳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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