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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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883号

原告:蒋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乙(原告蒋某甲的姐姐),女。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认识多年的好友,2020年1月,被告杨某乙带着被告杨某甲到原告处借钱,因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熟识,且被告杨某乙愿意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甲愿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蒋某甲遂拿出5万元现金替被告杨某甲赎出扣押在他人处的车辆。此外,被告杨某甲还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称该款用于赌博,但仅提供了案外人王日响和唐双龙的通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020年2月18日,被告杨某甲补写借条一张,注明借得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被告杨某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上曾用名“杨某丙”并加盖手印。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甲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蒋某甲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甲的第一笔5万元借款,用途合法,被告杨某甲虽称只有4.5万元,但被告杨某乙证实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应按借条的约定偿还本息。第二笔借款4.5万元,原告蒋某甲起诉为5万元,但无相应的转账记录证明,取款记录也证明不了支付了5万元,本院认定为4.5万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其中5万元借款为赌债,并提供了第三人王日响和唐双龙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并没有原告蒋某甲的亲自陈述,原告仅凭两个第三人的通话欲证明5万元借款为赌债,证明力较小,且没有其他证据共同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过高,只能按年利率24%从出具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杨某乙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2021年4月6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仅对被告陈汉福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4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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