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桂0205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韦某荣,男,2000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衡,男,1999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立案日期2021年4月20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22日
查明事实2021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到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步步高广场前人行道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石登宇停在此处的一辆忘记取钥匙的一五一羊世纪牌TDR525Z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衡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石登宇。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荣、黄某衡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主文一、被告人韦某荣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
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衡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珏
书记员韦玉峤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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