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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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挪用资金罪

(2019)辽1422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原系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建昌县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凤山,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巩某某在担任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未按公司规定要求将商家的货款全部打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而是让客户将部分货款打到其指定的石某账户内,经核实该帐户交易记录,汇入转帐金额为1150077元。公司发现后,2017年4月30日巩某某还款5万元并向公司打了180万元的欠条,承诺2017年7月30日之前还款后仅还款,后仅还款2万元,但此后截止案发其未能继续还款。2018年9月28日,巩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退26万元,其中此前还7万,工资4万,另付15万元。剩余款项以法院认定为准,多退少补)。诉讼中,就本案退赔问题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在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关某、石某、于某、陈某、张某、纪某、董某、庞某、王某、刘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辽宁嘉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计表,一卡通/绿卡通历史明细分类账,调解笔录,被告人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指控挪用资金数额应予调整,以销售商打入石某帐户的资金数额为准,被告人巩某某辩称,从石某帐户取出20余万汇给刘某1,但巩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护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人巩某某除工资外,另行退还人民币22万元,诉讼中能够认罪悔罪,且已达成退赔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闫晓峰
审判员陈国斌
人民陪审员郭静
书记员许春环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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