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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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京03民终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北京孟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于某向王某转账9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于某向王某转账2900000元。在此之前,于某、王某之间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
于某主张案涉两笔款项系支付给王某的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王某亦未出具书面的借条等债权凭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借期内利息为2%,双方自愿约定高额利息,不清楚王某借款用途,不清楚当时于某工作,资金来源不清楚,先前于某向王某出借大量款项,王某借款用途均不清楚。王某称于某通过其借钱给陈力和郭静,还款亦是通过王某账户,陈力和郭静做汽车金融业务,利润较高;借期一般约定为3、5、7、15天不等,根据借期不同约定了不同利息,陈力和郭静按照两个点或四个点支付王某利息,王某收取一半息差后按照一个点或两个点给于某;王某与陈力和郭静一般不签借款合同和借条,后来金额大于2017年11月补签过一份5000000元的借条,这5000000元是王某自己的钱。
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27日,王某向于某转账8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王某向于某转账2900000元。于某称款项系偿还之前借款,具体不清。就上述800000元,王某称系偿还2017年11月10日于某向其转账的800000元,上述2900000元系偿还2017年11月16日于某向其转账的2900000元。
2017年11月30日,王某向于某转账58000元。王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于某当日所付2900000元的分红,对此于某认可系王某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王某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于某18000元,系针对当日于某所付900000元的分红。于某对此予以认可,称系王某支付当日该笔款项的利息。
经询,于某称2017年11月30日之后与王某之间无其他借款关系。王某称此后双方也有别的拆借,但与本案无关。双方称此前借款关系已结清。
于某、王某通过微信沟通款项往来事宜,2017年11月30日,王某向于某发送“收到290万”“利息晚会付再一起补借条”,后向于某发送“借款信息如下:借款共计380万于12月13日规还!利息已付,微信为证”。
双方认可王某通过微信还款情况如下:2018年1月8日还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10000元、10000元;2018年4月28日还款50000元;2018年4月29日还款50000元;2018年8月15日还款5000元;2018年11月4日还款7000元、5000元;2018年11月8日还款3000元;2019年1月1日还款6000元;2019年1月28日还款15000元;2019年4月1日还款5000元;2019年4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5000元。
王某提交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图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证明其收到于某支付的900000元之后连同自己的150000元支付给了郭静,于某支付的2900000元其已按朱庆林的要求支出3058000元。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证据显示2017年11月27日王某向郭静转账1000000元,并向王某手机转账50000元。对此,王某称支付给其自己50000元有可能是替郭静支付应给王某的分红。王某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于某每次将款项汇入王某或其同事账户后,王某都及时按照于某要求在当日汇入郭静账户。于某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其不认识郭静,证据能证明王某与郭静有资金往来。王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于某再次说明其主要是做垫资的居间服务。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据内容只表明王某向于某解释其有很多生意项目而已,并以此为由拖延还款。王某提交立案告知书,称于某的资金被朱庆林诈骗,王某向警方报案。于某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立案告知书载明公安机关将王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庭审中,王某申请盖双出庭作证,证人到庭称于某借钱给王某是为了吃息,于某知道钱的去向是为陈力与郭静汽车业务垫资,按照金融行业惯例,亏损或被骗了都是一起共担风险的。王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到庭称王某给陈力汽车垫资项目投钱,证人也参与几次,没有见过于某,听王某提起过有个银主是于某,按照金融惯例,在没有具体承担协议的情况下,出了风险是要一起承担的。于某称证人所述均与本案无关。王某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于某于2017年11月27日及2017年11月30日向王某转账共计3800000元,于某主张为对王某的借款。根据王某于2017年11月30日向于某发送的信息,其中明确约定了借款380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等内容,王某向于某出具该借款信息内容的行为,足以认定于某王某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某称于某通过其借款给陈力及郭静,于某知晓款项去向及用途,对此,即便于某对款项去向知悉,亦不影响本案款项的性质,即不构成案涉款项在于某王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阻却事由;且根据王某庭审中所述,其在陈力及郭静支付利息时扣除一半息差,剩余部分返还给于某,王某以此赚取高额收益,于某王某有关款项的约定系约束其二人,相关款项在二人之间为借款关系。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向于某借款的事实,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于某有权要求王某予以偿还。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不明,于某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某逾期还款,其应支付于某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
关于于某已偿还的款项,对于王某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的18000元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58000元,一审法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此后王某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优先在利息中进行抵扣,如款项有剩余,一审法院则在本金中进行扣除。经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王某尚欠于某借款本金3584164元、利息12054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胡新华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郑吉喆
法官助理乔文鑫
法官助理张好好
书记员陈萌
书记员郑海兴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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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n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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