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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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鲁0983民初2057号

原告:段某,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肥城市,现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特,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王某2,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2提交王某2的残疾证、王某2妻子周兰平的肥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北京安定医院收费清单及门诊病历、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欲证实王某2夫妻两人身体不好,经济来源有限。被告王某1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段某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2没有劳动能力,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及被告王某1均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段某与王庆洪(已去世)共生育二子,分别为长子即被告王某1、次子即被告王某2。现原告段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2020年4月份前,原告在两被告家轮流居住,由两被告按照每人一个月的期限轮流负责照顾。2020年4月份,因家庭纠纷,原告离开被告王某2家后一直在被告王某1家居住至今,期间因生病在肥城市矿业中心医院、山东省葆春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肥城市一店、北京同仁堂德州新街口药店有限公司肥城药店花费医药费共计1698.24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段某每月享有410元的津贴及118元的老年福利补助。
诉讼中,被告王某2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老人,但称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己左脚伤残,请求赡养费数额予以降低,因原告坚持诉求赡养费数额,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段某年事已高,被告王某1、王某2均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轮流照料的赡养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关于赡养费数额,本院认为,赡养费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消费水平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享有一定数额的津贴及老年福利补助,考虑到被告王某2身患残疾,收入有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1、王某2每年各支付赡养费7200元。关于已产生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均摊,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被告各向段某直接支付医药费849.12元(1698.24元/2)。对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凭医疗费单据由两被告平均承担。
孝敬乃人伦之始,众德之本,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根本与命脉,积淀了中华民族深厚的文明精华,表达的是子女对父母的爱敬情感,是每个人为人处世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两被告都应牢记养育之恩,多多念及手足之情,求同存异,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实际孝敬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自2021年5月起轮流照顾原告段某,每人照顾一个月;
二、被告王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7200元;
三、被告王某1、王某2自2021年5月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段某赡养费7200元(每月按600元计算),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四、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段某医药费849.12元;
五、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可汇至段某名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肥城支行62×××92账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孙国梁
法官助理孟令敏
书记员薛珊珊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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