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甘0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建设路66号营业楼二、三层及公园路27号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子中乡茶园村8组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汉族,永昌县红山窑乡山头庄村九社农民,住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秦某驾驶甘0384468号东方红-SK454轮式拖拉机在红光园艺场道路上倒车,准备悬挂停放在路边的旋耕机,因拖拉机尾灯不亮,在倒车的过程中,未发现蹲在旋耕机旁边的何某(左手扶着旋耕机拉杆,右手接听电话,背对拖拉机),拖拉机后轮撞到何某扶手的拉杆上,致使何某左拇指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被秦某送往兰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甲根部挤压离断伤、左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左拇指屈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942.18元(秦某垫付18942.18元)。秦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秦某在送何某去医院途中,遂向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报警,该公司员工又向东寨交警中队报警,交警到现场未发现碰撞挂擦痕迹,在现场周围走访了解后,告知保险公司员工,该警情不属于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按其规定处理。保险公司认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另查明,何某父亲何北孝,1944年2月28日出生,生育四个子女,在重庆市江津区居住生活。重庆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93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5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事故发生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后面旋耕机旁蹲的何某,拖拉机后轮撞到何某扶手的拉杆上,致使何某左拇指被挤压意外受伤,对该事故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秦某驾驶后尾灯不亮的机动车,未观察车后道路安全情况下倒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蹲在旋耕机旁接听电话,未能注意行驶车辆及自身安全,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是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何某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9265.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16元、护理费1848元、伤残赔偿金79101.13元);不足部分15142.18元,因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侵权人秦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10600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秦某按主要责任70%赔偿即1400元。对于秦某垫付的医药费18942.18元,由何某在其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本院邀请永昌县交警大队东寨交警中队的交警参与,组织各方当事人在案发现场进行了事故现场模拟和试验,在确认进行试验的拖拉机和旋耕机即为事故车辆和旋耕机后,由何某和秦某进行现场模拟和试验,并对现场模拟试验情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试验证明,何某左手拇指在上按压扶握在旋耕机的横架杆端头,左脚踩旋耕机机身,右脚踩地,右手接听电话,背对拖拉机,当秦某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左后轮与旋耕机横架杆的端头接触,极有可能挤压到何某在旋耕机横架杆端头的左手拇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模拟现场照片、视频材料、模拟试验笔录在案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何某左手拇指受伤是否系秦某驾驶拖拉机倒车中所致。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到报案到达现场时,虽因秦某救治何某离开了现场,且事发时现场无目击证人而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但根据秦某、何某的陈述及秦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的情况,结合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的事故现场模拟和试验的照片、视频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秦某驾驶拖拉机倒车过程中,拖拉机的左后轮将何某按压扶握在旋耕机横架杆端头的左手拇指挤压致伤的事实。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所提,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及秦某驾驶拖拉机倒车致何某左手拇指根部离断伤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大地财险公司所提何某是为秦某提供劳动中受伤,何某、秦某存在骗保可能的理由,无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财险金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晓霞
审判员梁俊天
审判员叶志卫
书记员强欣彤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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