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与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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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72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邰某的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062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协议、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50724120200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邰某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邰某案发后,已与黄金生就马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邰某自首、认罪认罚、负事故全部责任、有犯罪前科、已达成赔偿协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斌
书记员张海霞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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