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张某、李某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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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2021)甘03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兔墩村二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永昌县水源镇方沟村三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永昌县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永昌县朱王堡镇陈仓村十二社农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1日,永昌县水源镇方沟村三社宋有军等67户农户与徐某达成了《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方沟村三社宋有军等67户农户将位于西滩面积133.96亩的农用耕地租赁给徐某修建日光温室及搭建塑料小拱棚,租金为每亩一年1000元,每年1月20日前全额缴纳本年度租金,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还对租金及交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徐某在××村大棚。2016年7月29日,徐某与李某2签订了《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徐某将自己在××村温室大棚(包括房屋及财产)转让给李某2,合同也对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此后,李某2开始经营该大棚并获取收益。2017年至2019年,李某2都将当年土地租赁费付给了方沟村三社的时任社长,由社长再按农户的实际土地面积进行分配。2017年3月23日,李某2向方沟村三社吴天来给付西滩地租款80000元;2017年3月28日,李某2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吴天兴转账共计54000元;2018年3月1日,李某2向吴天兴给付西滩地租款133960元;2019年4月15日,李克元(系李某2父亲)向方沟村三社给付西滩地租款133960元。2017-2019年李某2共向方沟村三社给付地租费401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沟村三社农户与徐某签订的《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徐某与李某2签订的《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的相对性特性,徐某应当按照其与方沟村三社签订的《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承担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徐某虽辩称张某主张13.72亩,具体亩数无法确认,但张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徐某与李某2在转让大棚时未对土地租赁费的问题作明确约定,但李某2从2017年开始已实际经营建造在该土地上的大棚获取收益,并向农户代表给付了2017年至2019年的土地租赁费,所以李某2也应承担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张某主张徐某、李某2给付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徐某、李某2给付张某2020年土地承包费13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徐某、李某2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生效。方沟村三社与徐某签订《方沟村三社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徐某占有使用收益。后徐某与李某2签订的《温室大棚转让合同》,将其承租的方沟村三社的土地转租给李某2。徐某是上述两份合同的连结人,徐某上诉主张方沟村三社与李某2之间形成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对方沟村三社与李某2之间就涉案土地租赁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沟村三社张某称在徐某将涉案土地及大棚转让给李某2后,经方沟村三社社长开会通知才知道涉案土地由李某2经营,诉讼中也未明确确认只向李某2一人主张租赁费。依此陈述,张某并不认可其与李某2一人之间单独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李某2也并不认可与方沟村三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方沟村三社与徐某、李某2与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某2向方沟村三社社长直接交纳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说明李某2与方沟村三社之间存在直接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徐某上诉主张方沟村三社与李某2之间已形成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徐某上诉主张循环诉讼造成诉累的理由不属于其免责事由,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蔡中利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龙瑶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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