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袁某、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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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4民初999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系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15日,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孙某借款300,000.00元,用于购置木材加工设备,被告袁某和原告孙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袁某向原告孙某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孙某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欠据足以证明,且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孙某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300,000.00元;
二、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袁某和被告磐石市鑫森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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