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099号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被告:胡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某和胡某是夫妻关系。2018年7月24日,姜某、胡某在刘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2018年8月24日,姜某、胡某在刘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2018年11月20日,姜某在刘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1分。姜某、胡某借款后未偿还本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为773.33元(2万元×1%×3个月+2万元×1%÷30天×26天)。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0日,按月息1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为2866.67元(10万元×1%×2个月+10万元×1%÷30天×26天),合计利息364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姜某、胡某未即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万元的借款虽然只姜某自已出具了借据,但从刘某提供的录音中可以证明胡某知道并认可此债务的存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偿还。刘某多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某、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刘某借款17万元并给付利息3640元,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
二、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刘某负担1元,由姜某、胡某负担1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刘晓华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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