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2、周某1、田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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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0)浙0522民初5055号

原告:周某2,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周某1,女,201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周某1母亲。
原告:田某,201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系田某母亲。
原告:田忠庆,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史桂芝,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帆、杨建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新建,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华、王锋,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汇峰广场办公楼1501-1509室。
负责人:钱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少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律师。

以上证据经当时相互质证、认证,结合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18时09分左右,田勇驾驶浙E5××××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50沪渝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89公里附近时,尾随碰撞徐新建驾驶的皖HC××××轻型普通货车,后浙E5××××车头碰撞左侧中央护栏,造成两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浙E5××××所载货物(鸡蛋)损坏、皖HC××××所载货物(鱼、鱼箱等)损坏,徐新建、田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田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勇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未达200%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新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00%以上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两人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大小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田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新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勇即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41608.85元。
另查明,皖H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新建,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徐新建”三字体,经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日期为“2019年4月9日”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SunshinePropertyandCasualtyInsuranceCompanyLinited投保单》上“徐新建”签名与样本1-4“徐新建”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徐新建支付鉴定费2400元。
还查明,田勇驾驶的浙E5××××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周某2。事故造成申苏浙皖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55元,周某2已经赔付。浙E5××××轻型厢式货车因拖车、清理事故现场产生费用1330元。浙E5××××轻型厢式货车因修理需要产生拖车费1200元、修理费51000元。
再查明,田勇出生于1983年12月29日,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周某1(2012年3月6日出生)、田某(2016年2月25日出生)两子女。田忠庆(1957年10月28日出生)、史桂芝(1955年4月10日出生)两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田猛、田勇两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晰,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徐新建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徐新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阳光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但投保单“徐新建”三字经鉴定并非徐新建书写,阳光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承保徐新建车辆保险时履行了免责告知说明义务,对阳光公司辩称的商业拒赔、超载加扣及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事故造成田勇死亡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608.8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5761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田勇年龄、死亡时间及事故发生日期,参照浙江省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计算,本院核算为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浙江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295元计算,本院核算为500720元,合计1548660元;4.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死者田勇的家庭情况,本院酌情按照3人3天,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7.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255元;8.施救费1330元,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52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5314.85元。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徐新建承担30%,即474994.46元。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先于徐新建赔付金额总计为596994.46元。因徐新建垫付1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阳光公司先行赔付金额中扣除徐新建垫付的1万元,直接赔付给原告586994.46元。应当返还给徐建新的1万元,由阳光公司、徐新建直行结算。徐新建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阳光公司承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2、周某1、田某、田忠庆、史桂芝586994.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金额先于徐新建履行赔付义务;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新建24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2、周某1、田某、田忠庆、史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周某2、周某1、田某、田忠庆、史桂芝共同承担1500元,由被告徐新建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小在
书记员文齐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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