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311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泌阳县人,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郑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2017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还款1,000元,2018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1,000元。剩余欠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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