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7民终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审第三人:叶某,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一审认定的事实:滕某与傅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8日,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傅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滕某、傅某离婚。在该案中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另案处理。
(2019)浙0782民初1980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8日、2001年2月18日,滕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向叶某借款25万元、5万元,共计30万元;并判决滕某返还叶某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滕某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傅某、滕某曾共同经营浙江省烟草公司义乌市公司利群经营部。2003年滕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傅某主张因案外人龚辉柱到家中讨债后其于2000年3月3日就已经离家,未再与滕某共同经营、未再与滕某共同生活。滕某在2012年3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陈述“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有六年之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发生于滕某、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傅某对于其曾与滕某共同经营烟草经营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于2000年3月即离家、双方未再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抗辩主张,对该抗辩主张,傅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可认定涉案债务系用于双方的共同经营;另傅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其与滕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收入来源,由此还可以认定烟草经营部的部分经营所得系用于双方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可以认定涉案的以滕某名义向叶某所借款项为滕某、傅某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滕某要求确认该债务应由傅某与其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98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属于滕某、傅某夫妻共同债务,傅某应与滕某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滕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蓝俏彦
代书记员吴晓雯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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