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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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赣1003民初456号

原告:吴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官某,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贵平,江西书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户籍信息、吴朋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记录、吴朋太与原告父子关系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与医生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并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经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官某于2016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亲,于2016年2月19日两人举办订婚酒席,原告吴某承担了酒席费用并打送了被告官某一方亲属,同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官某交付了彩礼10万元,后又花费了1.6万元购买了黄金手镯交给官某。订婚后,吴某与官某就一起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直至2020年2月,同居期间吴某与官某均积极备孕,但官某始终未能怀孕。2020年2月官某未再与吴某一起外出务工,两人感情逐渐冷淡,吴某遂要求与官某解除婚约。因就彩礼返还一事协商未果,原告吴某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女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打送官某亲戚和订婚酒席款30000元,因该款官某未实际取得,也不属于彩礼,故原告不得要求返还。被告官某辩称黄金手镯带到广州放在与吴某共同租赁房内,没有带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给被告购买的黄金手镯花费了16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因被告已取得该黄金手镯,被告可以根据黄金手镯的重量确定其价值,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总额为116000元。被告官某辩称所得的彩礼10万元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支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人分手主要是因被告身体的原因未生育小孩,原告也认可两人未能生小孩是分手的原因之一,据此本院认定未生育小孩是原告提出解除婚约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未能生育小孩,且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对于解除婚约的过错相对较大。原告给付彩礼后,与被告官某以婚约关系交往并共同生活了四年,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给付彩礼的数额、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各自对于解除婚约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官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义良
书记员俞慧娟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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