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川160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被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川XV××××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滨河路川园酒店出发,沿建安路、迎宾大道、广高路往广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广安市枣山园区广高路与蚕房湾街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李某2驾驶的川XM××××轻型栏板货车、郑某驾驶的川XG××××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川X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检查单、血样提取表、鉴定聘请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世司鉴[2020]毒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送达回执、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小晋
书记员何馨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