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鄂01民终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天,男,201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张乐天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喜,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四医院。住所地:武汉市骄口区汉正街4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忠,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查明事实:杨某系患者张某之妻,张乐天系张某之子,张家喜系张某之父。患者张某,于2019年10月8日5时20分许,因“腰痛一小时”入武汉市第四医院急诊室治疗,后治疗无效于10时05分许宣告死亡。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健康局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F-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张某的尸体解剖及各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资料、死亡过程等综合分析,认为张某系在重症冠心病基础上,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压塞,而死于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患方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同济司鉴中心(2020)医鉴字第YF-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送检鉴定材料的审核结果,给合临床专家会诊意见,分析认为张某死亡主要为自身疾病的发展所致。但医方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对主动脉夹层认识不足致漏诊的过错,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一审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张乐天,事发时张乐天7周岁,由两人共同抚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医院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有哪些损害后果与医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医院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医院方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医方存在对主动脉夹层认识不足致漏诊的过错。故武汉市第四医院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患者有哪些损害后果与医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患方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医院方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患方的诉讼请求、证据情况,法院认定本案中与医院方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2.医疗费1306.45元;3.丧葬费3233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6422元/年×(18-7)年÷2=145321元;5.鉴定费32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963977.95元。三、关于医院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诊疗行为;二是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患者发生了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不利后果;四是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对与其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对于前述第二部分所计算的患者的经济损失,是与医院方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医院方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前述《鉴定意见书》指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法院结合患者的病情及多方面因素考虑,认为医院方武汉市第四医院应当对患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6397.80元,同时,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客观上给患方造成了精神损失,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397.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市第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张乐天、张家喜支付各项赔偿共计106397.80元。二、驳回杨某、张乐天、张家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武汉市第四医院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武汉市第四医院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医院方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患方杨某、张乐天、张家喜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项目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实,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合理,一审对该鉴定意见采信作为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妥,结合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漏诊过错、主动脉夹层的临场多样性、患者的基础疾病状况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分析,一审酌定该医院的责任为10%,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医院方责任过低而应认定为20%,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金额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应界定在抚慰与调整原则,间接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失;同时,其应当遵循似的适当赔偿原则,确定金额时应有所限制,以适度平复受害人精神损害为限,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五万元为最高限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医院方10%的过错认定等其他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万,基本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张乐天、张家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杨某、张乐天、张家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行
法官助理熊雪婷
书记员郑思旗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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