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1、邓某2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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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41号

原告:邓某1,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邓细英二子。
原告:邓某2,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邓细英三子。
原告:邓某3,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邓细英四子。
原告:邓某4,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邓细英之女。
原告:邓某5,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邓细英长子之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雪漪,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家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财富广场11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80903704M。
负责人:刘小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东,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综上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02月18日下午,被告黄某某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沿高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6时20分许行至高安五中门前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从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家属邓细英(1943年8月26日生)发生碰撞,造成邓细英死亡的交通事故,邓细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02月18日晚上死亡。2021年02月26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属邓细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A×××**号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高安市交通事故调解处理中心调解,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806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556元/年计算,确认为38556元/年×5年=1927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2828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0000元给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
二、原告的其余损失1028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不计免赔理赔102485元给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原告邓某1、邓某2、邓某3、邓某4、邓某5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肖芳
人民陪审员王玲
书记员刘东琴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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