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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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晋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山西省太原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李浦账号为×××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王某的账号为×××的晋商银行卡中转账44350元。后于2019年5月31日,王某将其中的24350元退还给李浦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剩余20000元至今未退还。一审庭审中,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陈述李浦的账户一直由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通过李浦账户给王某账户转账系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错误打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入库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一审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浦的资金账户的款项系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款项,也无法证明李浦的款项由其代收,故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王某归还其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李浦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向王某的晋商银行卡(账号×××)转账44350元,王某发现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打错款”后,于2019年5月31日主动将其中的24350元退还李浦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剩余20000元至今未退还,该事实足以证明王某占用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20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要求王某归还其不当得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当,应予改判。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在一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人李浦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李浦的证人证言,即未形成证据链,属于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况且已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和二审判决纠正这一事实,故本案二审受理费应由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盈五福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
审判员  关文静
审判员  王庆河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晓美
书记员  郭璨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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