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人事争议
(2020)粤0307民初40026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北京市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广西北流市,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起先后向原告请休病假,从双方确认的《请假表》《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其患有××,××属于一种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且被告2020年7月25日之前的请假,均系通过微信让其主管领导帮忙请假;原告在明知被告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到公司续假不符合情理。其次,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已向原告表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故原告以被告自动离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被告称其每年均未休年休假,原告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原告则称被告2018年、2019年年休假均已休完,其中2018年5月21日至31日休假11天,2018年7月16日至20日休假5天,2019年10月8日至14日休假7天、2020年2月1日至2月5日、12日至14日、15日至18日、26日至28日休假15天,且被告2020年请病假超过3个月(2020年4月14日至7月25日),故被告2020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
《保安人员加班津贴签收表》显示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31日请假,2019年10月8日至14日请假、2020年2月1日至5日、12日至14日、15日至18日、26日至28日休假的事实,但2018年7月16日至20日并未休假,故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20日休假五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数额可知,被告2019年10月、2020年2月基本工资均按正常工作时间发放,2018年5月工资仅发放167元,被告2018年5月21日至31日请假,因原告已扣除其请假工资,原告再主张被告请休假为年休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10月、2020年2月请假,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请假的性质,原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请假为年休假,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0年,但被告请病假时间未超过4个月,故被告2020年度应当享受年休假。经核算,被告2020年1月1日至7月21享受年休假天数为8天;扣除正常工作时间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369.20元[2290元÷21.75天×(15+15+8-7-5-3-4-3)天×200%]。
十、关于病假工资。原告确认未发放被告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病假工资6275.13元(2290元÷21.75天×13天×80%+2290元×80%×2个月+2290元÷21.75天×18天×80%)。因被告主张金额5988.0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关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被告称从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发放被告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18年8月差额70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6月每月差额65元,2019年7月、8月、10月、11月每月差额16元,2020年1月、3月每月差额16元。本院认为,从《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的扣项来看,每月扣项金额均高于70元,故原告在上述月份均已足额发放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发放被告病假期间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62.33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364.76元(3462.33元/月×23.5个月)。
十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职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用工单位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第三人的高温津贴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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