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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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067号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自主选定,以租给被告为目的,为被告购买赣C×××**号车,租赁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租金总额为100000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承租原告汽车后,必须以原告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各类保险的投保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得拒保、少保、脱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合同期间,原告为赣C×××**号车垫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止之间的交强险费用3136元,车船税960元,商业险费用12681元,危货险1740元,以上费用合计18517元;垫付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止之间的交强险费用3136元,车船税960元,商业险费用12977.71元,危货险1740元,以上费用合计18813.71元。
被告已全部支付车辆租金,但仍有上述垫付费用中的18813.71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垫付费用18813.71元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全部支付租金,原告无异议,可视为双方合同提前履行完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被告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义务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现租赁期结束,被告虽有部分费用未完全缴纳,但原告请求确认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本院对原告确认租赁汽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车辆过户属行政行为范畴,所以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确认赣C×××**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813.71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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