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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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皖1323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灵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皖L×××××轻型厢式货车沿059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璧县超车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张某军)发生碰撞,造成当刘某銮、张某军受伤,张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军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到灵璧县公安局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凌宇
书记员孙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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